我國的土地政策實行公有制管理,并有完善的土地收購轉移制度。隨著近年來城市污染場地修復的展開,修復責任的承擔問題逐漸凸顯。如果土地監控過程發生了污染責任的轉移,那么土地被國家收回后,地方政府將成為修復的責任主體;如果污染責任不發生轉移,則污染者仍是修復的責任主體。
《環境保護法》第五條規定,我國環境保護堅持損害擔責的原則。該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,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、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,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。該法第六十四條還規定,因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造成損害的,應當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》的有關規定承擔侵權責任。
2016年5月國務院發布的《土壤污染防治行動計劃》明確了治理與修復主體。按照“誰污染,誰治理”原則,造成土壤污染的單位或個人要承擔治理與修復的主體責任。責任主體發生變更的,由變更后繼承其債權、債務的單位或個人承擔相關責任;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,由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或雙方約定的責任人承擔相關責任。
我國《土地儲備管理辦法》中沒有涉及土地污染責任的規定。同時,根據該管理辦法,土地收儲是政府行為,不屬于土地使用權轉讓。
根據中國環境修復研究院數據庫,目前我國涉及收儲的污染土地修復項目,絕大部分由土地儲備部門作為業主。
基于此我們可以借鑒國外土壤修復的經驗,其一是國家承擔責任,并從公共資金中為修復提供資金;其二是責任經由私有化過程被轉移到新的擁有者手中,而后者擁有對土地污染的知情權。在前一種情況下,政府保有清理的責任,在后一種情況下,新的擁有者為了接受責任會要求補償,最可能和最直接的補償形式是降低資產購買價格。土地收購和土地私有化存在著很大的不同。污染場地責任的明確化必將對我國以后的搬遷和土地政策產生影響。